2002年,在發生數宗公司醜聞後,美國頒佈實施《薩賓斯-奧克斯利法案》,旨在加強企業管治和財務報告。儘管該法案的本意是抑制瀆職行為,希望恢復投資者信心,但也令股票發行商造成巨額成本而備受詬病。受法案明顯影響的人士正包括一批在實施《薩賓斯-奧克斯利法案》之時對美國證監會負有報告義務的1,300多家境外私人發行商。
境外私人發行商在本國和美國交叉上市,由於企業管治要求更嚴格,它們能受惠於更低的資本成本和更寬的資本市場管道。這就是研究者所說的“法律約束假設”。李系教授以此為焦點,研究《薩賓斯-奧克斯利法案》如何影響到境外私人發行商。
他尤其感興趣的是,由於企業管治問題在過去鮮受關注,《薩賓斯-奧克斯利法》是否影響了境外私人發行商的經理或控股股東利益,即削弱其獲取私人利益的動機。
他的研究成果不僅質疑《薩賓斯-奧克斯利法案》的好處,而且對法律約束假設的可靠性也提出了疑問。
李系教授考查了《薩賓斯-奧克斯利法案》頒行之前、期間和之後境外私人發行商的資料,特別是在所有三個階段促使公司“進入休眠”的因素。所謂“進入休眠”是指境外投資者自願摘牌或退市,從而不必再達到美國的披露要求和其他要求。
首先,他發現頒行《薩賓斯-奧克斯利法案》後,進入休眠的公司增加了,不過單是這一點尚無法解釋《薩賓斯-奧克斯利法案》的影響和法律約束假設。更重要的是考查公司進入休眠後的回報及任何公司特徵變化,這類資訊可從境外私人發行商進入休眠後呈報的本國回報中獲得。
李教授嘗試解釋這資訊為何重要。“在頒行《薩賓斯-奧克斯利法案》之前或之後的時期,進入休眠後的管治惡化水準,本應與進入休眠的境外私人發行商解除了法律約束一致,從而提供代理問題的依據,並證明法律約束假設是正確的;增長潛力下降應預示進入休眠後增長特徵惡化。”
但他發現公司進入休眠後,管治特徵的變化好壞互見,並且增長潛力顯著改善。似乎是後者促使公司進入休眠,說明頒行《薩賓斯-奧克斯利法案》前實行的合規要求並未打消公司的熱情。
然而,《薩賓斯-奧克斯利法案》頒行後,情況有所轉變。他說:“頒行《薩賓斯-奧克斯利法案》後進入休眠的境外私人發行商在每個特徵上——無論是管治還是增長潛力——都表現出更可喜的變化,這與《薩賓斯-奧克斯利法案》造成合規成本提高的解釋是一致的。
“簡言之,結果証明《薩賓斯-奧克斯利法案》不僅給進入休眠的境外私人發行商的股東帶來了淨成本,而且這種淨成本抵消了這些境外私人發行商交叉上市所帶來的現有淨利益(包括法律約束的好處)。
“在頒行《薩賓斯-奧克斯利法案》之前和之後進入休眠,似乎分別是由增長潛力減低與合規成本提高所造成的”,這導致另一個結論:總體上,就境外私人發行商而言,法律約束假設缺乏有力的依據,而這需要在將來的研究中加以進一步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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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薩賓斯-奧克斯利法案》對境外私人發行商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