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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在发生数宗公司丑闻后,美国颁布實施《萨宾斯-奥克斯利法案》,旨在加强企業管治和财务报告。尽管该法案的本意是抑制渎职行为,希望恢復投资者信心,但也令股票发行商造成巨额成本而备受诟病。受法案明顯影响的人士正包括一批在實施《萨宾斯-奥克斯利法案》之时对美国证监会负有报告义务的1,300多家境外私人发行商。

境外私人发行商在本国和美国交叉上市,由于企業管治要求更严格,它们能受惠於更低的资本成本和更宽的资本市场渠道。这就是研究者所说的“法律约束假设”。李系教授以此为焦点,研究《萨宾斯-奥克斯利法案》如何影响到境外私人发行商。

他尤其感兴趣的是,由于企業管治问题在过去鲜受关注,《萨宾斯-奥克斯利法》是否影響了境外私人发行商的经理或控股股东利益,即削弱其獲取私人利益的动机。

他的研究成果不仅质疑《萨宾斯-奥克斯利法案》的好处,而且对法律约束假设的可靠性也提出了疑问。

李系教授考查了《萨宾斯-奥克斯利法案》颁行之前、期间和之后境外私人发行商的数据,特别是在所有三个阶段促使公司“进入休眠”的因素。所谓“进入休眠”是指境外投资者自愿摘牌或退市,从而不必再达到美国的披露要求和其他要求。

首先,他发现颁行《萨宾斯-奥克斯利法案》后,进入休眠的公司增加了,不过单是这一点尚无法解释《萨宾斯-奥克斯利法案》的影响和法律约束假设。更重要的是考查公司进入休眠后的回报及任何公司特征变化,这类信息可从境外私人发行商进入休眠后呈报的本国回报中获得。

李教授嘗試解释这信息为何重要。“在颁行《萨宾斯-奥克斯利法案》之前或之后的时期,进入休眠后的管治惡化水平,本应与进入休眠的境外私人发行商解除了法律约束一致,从而提供代理问题的依据,并证明法律约束假设是正确的;增长潜力下降应预示进入休眠后增长特征恶化。”

但他发现公司进入休眠后,管治特征的变化好坏互见,并且增长潜力显著改善。似乎是后者促使公司进入休眠,说明颁行《萨宾斯-奥克斯利法案》前实行的合规要求并未打消公司的热情。

然而,《萨宾斯-奥克斯利法案》颁行后,情況有所轉變。他说:“颁行《萨宾斯-奥克斯利法案》后进入休眠的境外私人发行商在每个特征上——无论是管治还是增长潜力——都表现出更可喜的变化,这与《萨宾斯-奥克斯利法案》造成合规成本提高的解释是一致的。

“简言之,结果証明《萨宾斯-奥克斯利法案》不仅给进入休眠的境外私人发行商的股东带来了净成本,而且这种净成本抵消了这些境外私人发行商交叉上市所带来的现有净利益(包括法律约束的好处)。

“在颁行《萨宾斯-奥克斯利法案》之前和之后进入休眠,似乎分别是由增长潜力减低与合规成本提高所造成的”,这导致另一个结论:总体上,就境外私人发行商而言,法律约束假设缺乏有力的依据,而这需要在将来的研究中加以进一步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