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投资者保护不力的国家,公司所有权往往高度集中,这有两个结果。一方面,公司高管与控股股东之间的代理权冲突微乎其微,但另一方面,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之间可能会有更多冲突。如果不落实恰当的制衡机制,控股股东与其任命的经理会有将公司资源转移给自己的强烈动机,因此,强化小股东的权利是否及如何能遏制这一动机是一个热议话题。
陈治鸿、柯滨和杨志峰借助一次“自然试验”研究这一问题。这次自然试验是在中国发生的一次真实事件,促使他们看到强化小股东权利前后的效应。研究结果令人鼓舞,证明加强小股东权力的方法可能是行之有效的。
2004年12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了分类表决制度,要求上市公司在数项重大公司决策(特别是特定的股票增发提案)上同时征得非流通股与流通股股东的批准。由于大多数公司控股股东持有的是非流通股,而流通股股东多数为小股东,分类表决制实质上增强了小股东的权力。
作者对比分类表决制度实施前后上市公司决策的变化来了解分类表决制度对公司决策的影响。文章的样本涵盖了2004年1月到2005年6月上市公司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重大提案。。作者用市场对大股东提交表决提案的反应来衡量公司决策质量。结果令人鼓舞:分类表决制度遏制了损害公司价值的提案,但不影响增加公司价值的提案。在机构投资者(特别是共同基金)持股较高的公司,效应尤其显著,这说明机构投资者是有助于公司治理的。
有意思的是,文章并没有发现分类表决制度显著增加小股东否决损害小股东利益提案的比例。作者推测,出现这种情况可能是因为赋予小股东更大决策控制权本身已经对提交表决提案的大股东产生了吓阻效应。
“总体而言,”作者说:“结果显示,在中国等投资者保护不力的国家,赋予小股东对公司决策的更多控制权有助于提高企业决策的质量,但这仅限于机构投资者(共同基金)所有权较高的公司。
“就整个样本而言,增发提案的质量与小股东否决权之间没有负相关,这一结果看似违背直觉,却也在情理之中:公司提案的质量都提高了,小数股东也就鲜有必要否决提案了。”
作者说,这些研究成果不仅对中国有重大意义,而且对投资者保护较弱的其他地方也有意义。
“鉴于中国的投资者保护状况不佳,执法不力,弄清楚分类表决制度是否能在一些公司发挥预期的作用至关重要。据我们所知,本研究首次证明,在投资者保护不力的国家,强化小股东对企业决策的直接控制权会影响到该国公司的决策质量。